(2011)浙知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电力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电力局,浙江省电力工业局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知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深圳市国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飞、郑飞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绍兴电力局。法定代表人陈关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利忠。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电力工业局。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翔。上诉人深圳市国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电力局、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电力工业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因国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飞、郑飞鸿,被上诉人绍兴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利忠,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电力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国电公司与绍兴电力局就开发浙江电力县供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标准化整合一期MIS分项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开展前期工作。2008年11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作内容、方式和要求。开发内容为附件1《浙江电力供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标准化整合项目技术规范-MIS分册》(以下简称《技术规范-MIS分册》)中规定的功能性要求(一期)、非功能性要求、技术架构、MIS/GIS整合的MIS部分、对外系统的接口(一期)功能应用及系统功能等;开发工作包括MIS设计、程序编码实现、开发程序源代码整理提交、包含绍兴四县局上线实施工作和应用软件安装调试、保修期内软件的修改、维护工作等。2、双方责任。绍兴电力局主要负责提供系统开发、测试、运行所需的硬件设施、操作系统和第三方软件,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协调,参与该项目的需求调研和方案论证,配合系统的培训和试运行,负责安排验收,按约定支付款项等;国电公司主要负责实施本项目的开发工作,按照系统开发规范及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及时、可靠地开展系统开发实施工作等。3、实施方案和进度要求。按照附件2《浙江电力供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标准化整合项目实施计划-MIS分册》(以下简称《实施计划-MIS分册》)中规定的计划要求完成本项目开发,即在2008年9月30日完成详细设计,2008年10月31日完成第一期第一批功能开发并发布,2008年11月30日完成第一期第二批功能开发,2008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期功能上线。5、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在合同验收时按照实际投入的现场人天数和违约扣款确定合同总价,并重新计算各阶段的应付款项,差额在第三次付款时调整,其中一级资深人员为2752.8元/人天,二级资深人员为1835.2元/人天,高级技术人员为1101.1元/人天,普通技术人员为734.1元/人天)。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费用的10%计47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功能完成后,通过阶段性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计188万元;一期功通完成并合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费用的40%计188万元;合同费用的10%计47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终验合格后运行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6、验收标准和方式。国电公司按照《实施计划-MIS分册》里程碑进度要求,提交规定的阶段性交付物,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阶段性评审;验收标准为《技术规范-MIS分册》、《实施计划-MIS分册》、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的各项要求合同;验收通过后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终验,并形成终验报告,终验通过后系统正式启用。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由监理会同项目各方共同认定。因非国电公司责任导致项目停止,绍兴电力局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在一周内向国电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因国电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由国电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由于国电公司责任造成软件功能不能实现的,绍兴电力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扣除相应比例的合同费用。从2008年8月25日起,国电公司安排人员到项目现场工作。同年11月20日,国电公司向绍兴电力局支付23.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绍兴电力局向国电公司支付47万元预付款。同年12月10日,国电公司向绍兴电力局提交了1批功能详细设计文档、2批功能详细设计文档(第一部分)、SV6画图工具和简要说明。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国电公司共提交85个功能点,部分提交(含有待检验)15个,未提交(含未达到要求)104个,具体情况如下:(1)电网资源管理:已提交25个,未提交1个;(2)电网运行管理:已提交9个,部分提交3个,未提交21个;(3)两票管理:已提交11个,部分提交1个,未提交10个;(4)调度运行管理:已提交3个,部分提交1个,未提交2个;(5)生产技术管理:已提交0个,未提交21个。(6)安全监督管理:已提交12个,未提交4个;(7)工程项目管理:已提交0个,未提交1个;(8)规范管理:已提交5个,部分提交2个,未提交8个;(9)系统非功能性要求:已提交9个,部分提交6个,未提交14个;(10)接口方面MIS相关功能开发或配合:已提交0个,部分提交1个,未提交3个;(11)MIS/GIS交互方面MIS配合功能:已提交11个,部分提交1个,未提交19个。2009年1月9日国电公司提交了针对测试组发现的BUG清单列表填写的反馈意见。2009年4月15日,绍兴电力局向国电公司发函,以国电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投入符合资质的现场实施技术人员,缺勤现象严重,且软件功能未能按照合同期限要求实现,导致项目开发进度严得滞后为由,通知国电公司解除合同。2009年4月16日,国电公司签收该函件。2010年2月8日,国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绍兴电力局支付《技术开发合同书》中已完成一期功能合同价款4487075.58元;2.绍兴电力局返还履约保证金23.5万元;3.国电公司享有所开发的程序源代码、系统配置以及所有技术文档的知识产权,并由国电公司申请、登记软件著作权,国电公司可使用上述文档、程序,并继续使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的成果;5.绍兴电力局承担诉讼费用。同年3月4日,绍兴电力局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国电公司承担违约金429.8万元;2.国电公司退还已付的预付款23.5万元,退还垫付的餐饮费69951元,赔偿经济损失95829元;3.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4.国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与绍兴电力局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综合国电公司与绍兴电力局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违约认定和责任承担。对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诉讼中,国电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合同》不是委托技术开发合同,本质上是劳务服务合同,即国电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参与开发,绍兴电力局按照劳动力的出勤情况向国电公司支付报酬。绍兴电力局认为,从《技术开发合同》规定的双方责任、验收标准、验收程序及合同付款的规定,该合同是典型的委托开发合同。经审查,在《技术开发合同》的首部和双方责任、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等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了提升浙江电力“SG186”农电应用,绍兴电力局委托国电公司开发浙江电力县供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标准化整合一期MIS分项,其中国电公司主要负责实施本项目的开发工作,并按照《实施计划-MIS分册》里程碑进度要求提交规定的阶段性交付物等;绍兴电力局主要负责提供系统开发、测试、运行所需的硬件设施、操作系统和第三方软件,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协调,配合系统的培训和试运行,负责安排验收,支付合同款项等。虽然《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了在合同验收时按照实际投入的现场人天数和违约扣款确定合同总价(即合同总价=现场已投入各类级别人天的总价(超出部分不计)-违约扣款),但这只是对合同总价款计算方式的调整,并没有因此而改变通过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按比例支付价款的支付方式(即在合同签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费用的10%计47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功能完成并通过阶段性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计188万元,一期功能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计188万元,余下的10%计47万元作为质保金,终验合格后运行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国电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3.5万元履约保证金,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并分批次提交部分开发成果等。绍兴电力局按照约定支付了47万元的预付款,提供技术开发场地等设施,负责组织协调、安排验收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故结合国电公司与绍兴电力局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技术开发合同》属于委托开发合同。二、关于违约认定。依《技术开发合同》第六条约定,国电公司应当按照《实施计划-MIS分册》的里程碑进度要求,提交规定的阶段性交付物,由绍兴电力局组织人员进行阶段性评审,验收标准为《技术规范-MIS分册》、《实施计划-MIS分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规定。依《实施计划-MIS分册》第3条第3.1项约定的进度计划,国电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完成详细设计,在2008年10月31日完成第一期第一批功能开发并发布,在2008年11月30日完成第一期第二批功能开发,在2008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期功能上线。但从提交阶段性交付物的情况来看,国电公司直到2008年12月10日才提交1批功能和2批功能(第一部分)详细设计文档等。截止到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08年12月31日,国电公司共提交85个功能点,部分提交(含有待检验)15个,未提交(含未达到要求)104个,未提交功能点数量占整个功能点总数的50.98%,且提交的85个功能点部分存在缺陷。此后,国电公司没有提交合同验收申请,没有补充提交任何功能点,只在2009年1月9日提交了针对测试组发现的BUG清单列表填写的反馈意见。庭审中,国电公司虽陈述从2009年1月份起绍兴电力局就不让国电公司人员进场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3日和2009年1月4日-11日的两份工作周报的内容来看,该工作周报第二项载明的本周主要工作任务和实际工作完成情况分别是各县局变电、线路数据的导入和型号参数值收集与录入,并非国电公司认为的工作成果已经在绍兴电力局下面四个局进行了运营,故该工作周报不能作为国电公司主张工作成果验收完毕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MIS分项虽然从属于浙江电力县供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这个大项目,但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则是作为一个单独的项目,且国电公司是合同约定的唯一的技术开发方,因而国电公司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也就是实施本项目开发工作并按照进度要求提交规定的阶段性交付物。但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在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内,国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且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有效的整改补救措施,致使其开发的工作没有通过验收,MIS分项不能进行试运行,系统不能正式启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绍兴电力局可以单方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因此,国电公司认为该项目系多家厂商共同开发,其只是参与了部分工作,整个项目的成败由绍兴电力局承担全部领导责任,并认为绍兴电力局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因国电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国电公司应退还被告累计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履行中,国电公司向绍兴电力局支付了23.5万元履约保证金,绍兴电力局向国电公司支付了47万元合同预付款。由于履约保证金具有优先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的性质,故国电公司支付的23.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用来偿还绍兴电力局支付的合同预付款。考虑到国电公司在2008年12月10日向绍兴电力局提交了1批功能详细设计文档、2批功能详细设计文档(第一部分)、SV6画图工具和简要说明,绍兴电力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从公平原则出发,余下23.5万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作为对国电公司此项工作的酌情补偿。由于绍兴电力局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损失的有效证据,故绍兴电力局要求国电公司承担违约金429.8万元、退还餐饮费69951元、赔偿损失958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电公司诉求享有所开发的程序源代码、系统的配制以及所有技术文档的知识产权,并由其申请、登记软件著作权,可使用上述文档、程序,并可使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的成果的问题,由于该问题涉及的是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庭审中国电公司认为本诉第三人浙江省电力局为本案所涉项目的主管方,其应当与绍兴电力局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主体为国电公司与绍兴电力局,浙江省电力局并非合同主体,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与浙江省电力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国电公司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电力局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国电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691元,由绍兴电力局负担。宣判后,国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绍兴电力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不是委托开发合同,而是在绍兴电力局的领导下提供技术劳务人员参与MIS项目开发,绍兴电力局对国电公司提供的技术劳务应当予以赔偿;2.绍兴电力局应当对项目开发进度滞后承担责任,国电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项目开发进度滞后的违约责任;3.绍兴电力局单方中止合同,是根本违约,应赔偿国电公司的损失;4.原判全部否认国电公司的工作成果和技术投入错误,国电公司已经完成了项目绝大部分的开发工作,原判判决绍兴电力局酌情补偿国电公司2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5.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知识产权归属,原审法院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不当;6.国电公司将具有技术资料和计算机软件代码的备份全部交给绍兴电力局,绍兴电力局在单方中止合同后很快就开发完成了MIS项目,国电公司认为绍兴电力局利用了其之前的开发成果,绍兴电力局应提供其与后续开发单位浙江创维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的合同以及MIS项目的源代码和文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绍兴电力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性质确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正确,绍兴电力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业主的控制管理行为不能成为国电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2.国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要求的最后期限内仅完成不到进度的一半,在给予合理补救时间后,仍未整改,已构成根本违约,绍兴电力局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国电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绍兴电力局的全部损失;3.国电公司提交的技术成果根据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价值,不涉及知识产权归属问题;4.国电公司认为创维公司利用了其技术成果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电力工业局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的主体是国电公司和绍兴电力局,浙江省电力工业局不是合同的主体,对合同履行没有任何义务,也没有任何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亦非审 判 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阮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