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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桂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桂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南端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新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桂山,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桂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被告董桂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平度市锅炉安装公司工作到2002年6月7日,2002年6月7日由集体企业改制为私人所有制企业,更名为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即在公司工作至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向公司递交停职通知后,不辞而别,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到2006年11月8日被告拒绝到原告���上班,并且在通知中明确表示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不是公司不能为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待遇、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董桂山任何费用。被告董桂山辩称,1997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事故,1998年11月11日平度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1999年2月11日平度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向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8年12月到2006年11月8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交纳了1993年10月至2010年9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06年11月8日,2010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320元,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957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元,合计133496元。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被告到平度市锅炉安装公司从事司机工作。1997年2月27日被告开车到枣庄拉货,在返回途中,当行至张家坊南一公里处,因下雨、天黑路滑汽车翻入路西2米多深沟内,导致被告腰脊椎压缩性骨折,1998年11月11日经平度市医务劳动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董桂山致残程度达到8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2月11日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向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继续在平度市锅炉安装公司工作。2002年6月7日经平度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平度市锅炉安装公司在其资产清理评估的基础上,由公司内部职工以货币形式出资一次性买断企业净资产,共同发起设立“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本总额为80万元,每股面值1元,共计80万股,全部由公司内部职工认购并持有。企业改制后,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原平度市锅炉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继续在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系原告的职工。原被告因发生纠纷,200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拍发电报,载明8月7日无故停我工,我强烈要求立即下通知让我回单位上班。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书,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因合同期已到,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请公司退还股金、工资、公积金等款项,并办理失业手续,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递交辞职书后,2006年11月8日停止为原告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06年11月8日。2006年12月1日被告支取股金5000元,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6日原告出具包括被告在内的4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在董桂山处解除或终止合同原因栏载明:单位解除。2010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0年9月14日平度市就业服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失业证,被告开始领取失业金。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1日被告董桂山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基本生活费290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35.2元,赔偿金15235.2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被申请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申请人为伤残八级,被申请人应以平度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16元为基数支付申请人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和2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10月31日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工资到11月8日,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9572元。自2008年1月1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无正当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因申请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因申请人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无工资性收入,被申请人应以平度市2010年最低工资每月620元为基数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9680元。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5235.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235.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1年5月24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申请人董桂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基本生活费1957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35.2元,合计106751.2元;二、驳回申请人董桂山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平劳仲案字第213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失业证、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致残人员鉴定表、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平体改(2002)11号平度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获准设立的通知书》、工资表、电报、辞职���、住房公积金明细及收据,仲裁庭审笔录、(2011)平劳仲案字第21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7年2月27日被告为平度市锅炉安装公司开车拉货翻车,导致被告腰脊椎压缩性骨折,1998年11月11日经平度市医务劳动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八级伤残,1999年2月11日被告从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取了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一)项和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鲁劳发(1997)60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支付完毕。因此,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被告。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二十条的规定,一次性待遇不再追���,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书,要求原告退还股金、工资、公积金等款项,并办理失业手续,终止劳动关系后,2006年11月8日停止为原告工作,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8月,没有立即批准被告的辞职申请,2010年9月6日原告虽在出具包括被告在内的4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单位解除,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并停止工作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停止工作,本身存在过错,本院应认定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被告可享受到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可享受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被告可享受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620元/月、2010年5月至8月760元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666.67元,据此计算,15个月原告应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05元。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的问题。被告提出辞职后,2006年11月8日停止工作,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批准被告辞职,也未安排被告到公司上班,而是继续为被告交纳劳动保险至2010年8月,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待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计算,原告应付给被告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9572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给付被告董桂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0元的义务;二、原告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被告董桂山经济补偿金1000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青岛平度市锅炉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被告董桂山生活费19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