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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润良诉被告陈延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0号原告高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36岁,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农历)婚生一子,取名高小某。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于1998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因其与被告之间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双方常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佳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3)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高小某。1998年10月,被告陈艳芳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高家河村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年多,即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不归十二年,对丈夫和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高佳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现无双方有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无法分割共同财产。判决后,若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亦可另行诉讼。诉讼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小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薛 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