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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明珍与吴永祥、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珍,吴永祥,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李明珍委托代理人李日钧、张华强(实习),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祥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枫桥镇长江路。法定代表人林文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738号。负责人邹宣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施利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明珍与被告吴永祥、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日钧,被告吴永祥、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珍诉称,2009年6月17日15时50许,被告吴永祥驾驶苏E013**小型客车在珠江路与玉山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因被告吴永祥疏于观察,措施不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3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珍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李明珍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苏E013**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0.61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4875.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永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执行公司事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2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5时50许,被告吴永祥驾驶苏E013**小型客车在珠江路与玉山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23日,第二次住院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住院共计14天,共花去医疗费19140.61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因被告吴永祥疏于观察,措施不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珍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1月3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珍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李明珍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另查明,被告吴永祥是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执行公司事务,是职务行为。苏E013**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此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再查明,本案原告李明珍父母名李云男(出生于1937年8月18日)、曹泉根(又名李全根,出生于1937年4月4日),育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儿子李德明(已去世)、李方良、李雪良,女儿李明珍、李美珍。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及询问笔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40.61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误工费为1482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5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计2400元;6、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护理期限4个月,计6000元;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5888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优先赔付);8、鉴定费25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7元×7×2×0.1÷4=5024.95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天,原告的损失总计100545.56元,由于苏E01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623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86232.95元,余14312.61元由原告和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吴永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明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被告吴永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725.04元,又由于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1258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553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明珍80299.99元,支付被告冠荣电脑配件(苏州)有限公司5932.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