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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嘉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成都嘉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周德斌,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嘉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道华。委托代理人李武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国,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周乐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都嘉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被告成都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周德斌,被告嘉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嘉润公司和被告高宝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共同开发的坐落在二环路北三段191号亿家天下建材市场×号商铺,双方当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到成都市房管局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870081元一次性给了被告嘉润公司,随后,被告嘉润公司和被告高宝公司也将该商铺交付给了原告王某某使用至今。2010年7月10日,被告高宝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被告嘉润公司、被告高宝公司未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交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认为两被告已经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1、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忆家天下建材市场×号商铺归王某某所有;2、被告嘉润公司、被告高宝公司立即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嘉润公司、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房屋确系其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办证发生的税费,甲方不收取任何代办费,除乙方应在交房时间向甲方支付其代收的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件。如乙方原因使产权登记手续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延迟办理,乙方无权依照本条补充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代为办理产权证书,不是被告一方必然或者法定的单方义务,而是基于双方约定的互相配合、共同履行相关手续的行为,若无原、被告双方任一方的配合,均无法完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两证”的主张,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其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双方间合同约定的本是一个代办关系,既然是代办,首先就得以原告的授权和支付相关费用、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为前提,而不是被告单方面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办理产权证必须的税费和相关法律手续,未向被告催促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请求无任何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了迟迟无法办理“两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高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2005年1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嘉润公司、被告高宝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王某某以870081元购买出卖人嘉润公司、高宝公司两公司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亿家天下﹒国际建汇中心×幢×单元×号房屋。该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出卖人嘉润公司、高宝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办证发生的税费,嘉润公司、高宝公司不收取任何代办费。除买受方王某某应在交房时向嘉润公司、高宝公司支付其代收的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外,王某某还需向嘉润公司、高宝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件。国土使用证的办理:在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证书365日内由嘉润公司、高宝公司全权代为王某某办理。办证相关资料由王某某提供,办证相关费用由王某某承担”。2010年7月1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10]第06001号处罚决定书,以被告高宝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为由吊销了被告高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嘉润公司认可了原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房产证、国土证至今未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并表示愿意履行合同,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认可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二为“被告嘉润公司、被告高宝公司立即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商处字[2010]第06001号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嘉润公司、高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嘉润公司、高宝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被告高宝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未被注销,其仍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嘉润公司、被告高宝公司立即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嘉润公司、被告高宝公司有义务代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被告嘉润公司表示愿意代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被告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作出否认的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润公司主张在被告嘉润公司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税费,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买卖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办证发生的税费,嘉润公司、高宝公司不收取任何代办费。除买受方王某某应在交房时向嘉润公司、高宝公司支付其代收的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外,王某某还需向嘉润公司、高宝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件”,故原告王某某应当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嘉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所购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因原告王某某并未取得其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同时其未举证证明其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薄上已经将其列为所有权人,故原告王某某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薄将其列为所有权人以前,其不享有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嘉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处、国土局等相关部门为王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亿家天下﹒国际建汇中心×幢×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王某某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承担办证发生的税费,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件)。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曦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柳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