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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章叶。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告勤勤恳恳地工作赚钱,准备和被告及儿子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曾多次哀求被告想努力维系婚姻,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但被告至今未改正,同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存于原告名下的十四万左右的钱取走,造成原告无任何的经济能力,生活困难。原告同意将这笔钱及原存于被告名下的几万元钱中属于自己部分的钱用于自己对儿子所要承担的抚养费。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证各一份、被告的暂住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几年,感情很好,没有吵架,且离婚对我们儿子的伤害很大,对儿子的成长很不利。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家庭收入归原告掌控,本人没有拿走过十四万左右存款。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要求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8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在此期间,婚生子刘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成长利益为重,互相忠实和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雷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