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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法执字第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高法执字第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抚养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每月支付300元给申请执行人作抚养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本院执行员陈文元组织实施了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信部门没有存款,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登记资料。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高法执字第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程 刚审判员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 古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