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敏与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24号原告王敏,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行政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安源,局长。原告王敏不服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不履行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原告王敏不服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拒绝提供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樟湾小区5号楼304室房屋产权持有人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敏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敏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敏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