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高陵县马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远镇灰堆村八组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均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恩、张某、王某、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