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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聪儿与岑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聪儿,岑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冯聪儿,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顾炳岳(系原告丈夫),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科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冯聪儿为与被告岑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聪儿的委托代理人顾炳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聪儿起诉称:被告岑科军与原告丈夫系朋友。2011年7月30日,被告岑科军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1%。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1份。到期后,被告岑科军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期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1%偿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岑科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岑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日期为2个月,即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岑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冯聪儿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本院依法收取275元,由被告岑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