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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正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路64号其开设的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从中牟利。同年4月12日,卖淫女王某在该店内向嫖客吴某乙卖淫1次;同年4月27日中午,王某在被告人吴某甲的介绍下到瓶窑镇海来大酒店8510房间内向嫖客马某卖淫1次;同日晚,王某在该店内向嫖客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唐某、吴某乙、马某、钟某、叶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旅馆管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