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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1997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延长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中心西路十足便利店边上的小巷内,将2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次日下午15时,被告人李某又窜至上述地点,将3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包毒品重0.14克,3包毒品重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舒某甲、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收所执行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暂扣在公安机关的0.35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旧)两部,依法予以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帮朋友带一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关于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帮朋友带一下毒品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舒某乙的证言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