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段某,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杰,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日生一男孩王俊涛。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在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俊涛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和被告王某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日生一男孩王俊涛。后两人于2010年12月6日分居至今。原告段某于2011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王俊涛,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仍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和被告王某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七年之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在原告段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仅靠原、被告因吵架自2010年12月6日分居至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段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大可 审判员 高文山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