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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嘉兴××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嘉兴××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嘉兴××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嘉兴××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嘉兴××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发现本人放置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东方名嘉南区15-2-202房屋的该房房产证(产权证号000936**)遗失,原告即到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得知该房产已被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本案被告嘉兴××责任公司。经原告辨认,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嘉善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典当房产价格评估表、抵押物清单上章某某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从被告处得知,2010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持原告所有的嘉善罗星街道东方名嘉南区15-2-202的房产证及身份证以及单身证明的她人来到嘉兴××责任公司,用原告名义冒名签署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500000元,并在浙江省嘉善县房地产处冒名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非经原告本人签订,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登记亦随之无效,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归还原告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东方名嘉南区15-2-202房产证(产权证000936**),并协助原告撤销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嘉兴××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典当人持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资料向被告办理典当业务,被告也交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取得典当物属于善意取得,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11月26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复印件(从被告处复印)一份,证明合同上章某某的签字并非本案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同上“章某某”的签名,被告是事后才知道不是章某某本人所签。二、2010年11月26日典当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复印件、2010年11月26日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30日嘉善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份证据上章某某的签字均非本案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材料上“章某某”的签名,被告是事后才知道不是章某某本人所签。三、2010年3月24日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该份声明书上申请人章某某非章某某本人所签,以此证明本案抵押所用的单身证明非章某某本人申请所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肯定是携带着章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去办理的。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办理抵押典当的时候,办理者是携带着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的,而且事后还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办理抵押典当不是章某某所为,故章某某对此不清楚。二、2010年11月30日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金扣除综合费用后剩余49万元汇入了以章某某为名字的卡号。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在中国某业银行开设账户,也未收到钱。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照职权向嘉善县公安局调取了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五份,戈某某的讯问笔录二份,嘉兴××责任公司徐敏健的讯问笔录一份,以及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合同诈骗对王某某、戈某某的刑事取保侯审决定书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案外人王某某(另案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以找对象为名与单身的原告接触,在骗取其信任后,从原告处窃得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东方名嘉南区15-2-202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000936**)和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2010年4月29日王某某持上述材料到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某司,由戈某某(另案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冒充原告在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某司的抵押合同等材料上签上“章某某”的名字,以原告的名义将原告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东方名嘉南区15-2-202房屋向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某司抵押借款250000元,用于投资和购车,后王某某觉得该房屋抵押所借到的资金太少,2010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戈某某到嘉兴××责任公司,由戈某某冒充原告,再次对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东方名嘉南区15-202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借得500000元,其中260000元归还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某司,其余部分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直到原告自己需要用该房产权证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被抵押,原告和被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戈某某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对王、戈两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另查明,在整个抵押借款过程中,凡是需要用原告签名的地方,全部由戈某某冒充签名,包括办理单身证明、办理银行卡,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等。本院认为,王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办法,持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由戈某某冒充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由于戈某某事前没有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王某某与戈某某所持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整个抵押借款过程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本院纵观整个抵押借款过程,被告至少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审查过程,即身份证与抵押借款人是否“人、证合一”,从而导致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自始不成立,钱款被骗。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所作的抵押登记行为也相应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并恢复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状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归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戈某某冒充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嘉兴××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二、被告嘉兴××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东方名嘉南区15-2-202房屋产权证,并恢复房屋产权证初始状态。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 川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