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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顾双根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顾双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2011)宁行初字第115号顾双根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 履 行 土 地 信 息 公 开 法 定 职 责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顾双根,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生。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南京市牌楼巷**。法定代表人夏鸣,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原告顾双根因要求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华,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顾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3日,原告顾双根向被告邮寄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函。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给予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顾双根诉称,1、201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公开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孟瑶头14组水稻田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一书三方案”。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回复,未提供相关信息,反而要求原告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以下简称武进分局)申请提供。被告作为武进分局的上级单位有权也有义务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15个工作日,未予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2011年7月3日,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孟瑶头14组水稻田所在地块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一书三方案”及中天钢铁集团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等信息。答辩人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答复,对原告申请提供的征地“一书三方案”等材料,依据苏国土资发(2009)85号《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有关规定,告知其应向武进分局申请公开;对原告申请提供的中天钢铁集团在建设项目的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答辩人依法告知其应向武进分局申请公开。答辩人在作出答复的同时将原告的申请表转武进分局依法办理。2011年7月27日,武进分局向原告作出答复的同时,还向其提供了建设用地通知书等征地批文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等材料,并对其提出的中天钢铁集团在建项目的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申请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告知。综上,答辩人涉诉信息公开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查处申请函,证明向被告提出过查处违法用地申请;2、武进分局的《土地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涉案土地经过合法审批,应具有相关征地手续;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4、省国土厅给顾双根的答复函,证明被告将自己负有的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转移到下属单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给顾双根的答复函,证明已依法进行了答复;3、给武进分局的通知;4、武进分局给顾双根的答复函;证据3-4证明被告在答复原告的同时向武进分局进行了告知,并跟踪了武进分局的答复情况。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答复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苏政地(2010)733号征地批文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要求被告公开“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孟瑶头14组水稻田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一书三方案’”、“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孟瑶头中天钢铁集团在建项目的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等信息。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制作了答复函,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如下答复:1、依据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的规定,原告申请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孟瑶头14组水稻田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一书三方案”,请向武进分局申请公开;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获取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提供的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请向武进分局申请提供。被告在该答复函中还告知原告已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转武进分局依法办理。同日,被告书面通知武进分局,要求该局及时与申请人顾双根取得联系,核实相关地块的征收情况,并依法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被告省国土厅的答复函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予以回复,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在接到省国土厅的书面通知后,武进分局向原告提供了其所申请的征地批文及与其相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函。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答复函及征地批文、“一书三方案”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于2011年7月3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答复函,并未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被告还通知武进分局向原告公开相关征地信息,并将此事在答复函中告知了原告。以上情况表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程序亦无不当。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接到省国土厅的通知后,武进分局已向原告提供了征地批准文件及与其相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该局还就原告的申请内容向其作出相应的答复函。因此,省国土厅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双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志中审 判 员  戴茹芳代理审判员  宋振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魏法永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