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中宝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嘉兴中宝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初字第3号原告: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波。委托代理人:许靖宗。被告:嘉兴中宝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祥。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委托代理人:王巍巍。第三人:大连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委托代理人:孙新春。原告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中宝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吴伟、樊钢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韵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靖宗、中宝公司、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辉、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追加大连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塑胶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1年9月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工作变动,原合议庭成员樊钢剑变更为审判员苏江平。韵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靖宗、中宝公司、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实德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锐公司诉称:其与中宝公司原系大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宝公司向韵锐公司借款2000万元。2009年6月4日,大元公司将其在韵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附带的权利义务转给了实德塑胶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大元公司亦确认截止2009年5月8日,中宝公司尚欠韵锐公司钱款2000万元。韵锐公司认为,中宝公司应归还借款,大元公司作为中宝公司的全资股东,理应对中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中宝公司偿还人民币2000万元,大元公司作为全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状中,韵锐公司称大元公司的全称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宝公司答辩称,其不欠韵锐公司2000万元。韵锐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只能证实双方有往来款,但不能证实是借款。另外,大元公司与实德塑胶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其他人。请求驳回韵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中宝公司补充认为,大元公司与实德塑胶公司在韵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约定中宝公司的债务由实德塑胶公司承担。由于实德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元公司控股股东实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明,因此,实德塑胶公司对债务承担是清楚的。韵锐公司与中宝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中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大元公司答辩称:1、其全称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非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韵锐公司对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大元公司虽是中宝公司的股东,但从民事主体上讲,中宝公司与大元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如果中宝公司借款,韵锐公司应向中宝公司主张,大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韵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大元公司的补充意见与中宝公司相同。第三人实德塑胶公司答辩称:其与大元公司就韵锐公司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但在协议中未就韵锐公司债权债务的转让进行约定,其不同意承接中宝公司对韵锐公司的债务。原告韵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实2009年1月21日,韵锐公司汇款2000万元入中宝公司帐户。2、大元公司与实德塑胶公司关于韵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大元公司是韵锐公司的全资股东,其同意将全部股权及附带的权利义务转给实德塑胶公司。转让之日,韵锐公司经审记的帐面记载中宝公司欠韵锐公司2000万元。3、韵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增资材料一份,证实中宝公司代大元公司支付了韵锐公司的增资款2000万元。验资完成后,大元公司从韵锐公司划出2000万元归还给中宝公司,造成韵锐公司注册资本金缺损。中宝公司、大元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2000万元系大元公司为走帐需要汇款入中宝公司帐户,并非借款。2、韵锐公司转让时净资产为1.6亿余元,实际转让价格为1.2亿余元,系因为部分债权债务(含争议的2000万元)进行了冲抵,故韵锐公司对中宝公司已不享有该笔债权。证据3,不是新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大元公司和韵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徐斌,徐斌和实德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是兄弟,双方对2000万元的由来及该笔债权已经冲抵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三人实德塑胶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余情况表示不知情。本院对韵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中宝公司对于收到韵锐公司2000万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宝公司、大元公司、实德塑胶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内容也无异议,予以确认。有关2000万元的性质,证据1即汇款凭证能证实2000万元是企业“往来款”,但往来款并不一定是借款。证据2,大元公司是中宝公司的全资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韵锐公司对中宝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意味着中宝公司的全部股东对该项债务的确认,该确认对中宝公司有约束力。证据3,韵锐公司主张2000万元可能是大元公司从韵锐公司帐户划出,归还中宝公司垫付款。经本院释明,韵锐公司再次确认2000万元是企业借款,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大元公司、第三人实德塑胶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韵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股权转让时,大元公司和韵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徐斌,韵锐公司知道股权转让的全部内容,根据协议记载,韵锐公司与中宝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债务由实德塑胶公司承担。证据2,大元公司2009年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及通知、会议资料、2009上半年度报告等,证实中宝公司与韵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实德塑胶公司承担。证据3,大元公司的记帐凭证1份、应付款明细帐1份,证实股权转让后韵锐公司与中宝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大元公司2009年的审计报告,证实其全资子公司中宝公司的会计记帐并入大元公司的会计报表,该记帐内容经过审计,合法真实。原告韵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韵锐公司没有参与股权转让,其与大元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不能因为韵锐公司与大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就推定韵锐公司必然知道股权转让的情况。另外,协议仅记载扣除部分债权债务,并没有明确韵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实德塑胶公司承担。证据2、3、4,均是大元公司基于上市需要单方制作的材料,韵锐公司不认可这一债务转让事实。大元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实德塑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没有约定债权债务由实德塑胶公司承担。1.6亿资产转让价为1.2亿,实德塑胶公司理解是打折处理。证据2、3、4,是大元公司的报表,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中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韵锐公司、大元公司、实德塑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系大元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凭证及对外披露的财务文件,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能否证实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中进行综合评述。经审理,本院查明:大元公司原系韵锐公司、中宝公司的全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斌。实德塑胶公司及大连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明,与徐斌系兄弟关系。实德投资公司原系大元公司股东。2009年1月21日,韵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2000万元至中宝公司帐户。2009年6月4日,大元公司与实德塑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大元公司将韵锐公司100%的股权及其附带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实德塑胶公司。协议载明:1、大元公司将韵锐公司100%的股权及其附带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给实德塑胶公司,实德塑胶公司受让大元公司前述标的股权及附带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基于韵锐公司基准日2009年5月8日经审计的帐面净资产为167574288.94元,其他应收款为:应收大元公司债权2720500元,应收大元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宝公司债权2000万元,应收大连美邦化工供销有限公司债权3000万元。应付款为:应付大元公司大连分公司债务551万元。本次以基准日经审计的帐面净资产扣除上述债权减去债务后的净值为股权转让价款,即120363788.94元。(中宝公司解释为:167574288.94-2720500-20000000-30000000+5510000=120363788.94)。协议签订后,实德塑胶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363788.94元,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9月,实德投资公司将其在大元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2011年2月,实德塑胶公司将其在韵锐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5月,韵锐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宝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大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成诉。本院认为:韵锐公司指控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后在举证期限内以笔误为由,将被告主体变更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予准许。庭审中大元公司对变更后的主体资格亦无异议,其以主体资格不当要求驳回韵锐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再审查。实体部分,韵锐公司主张中宝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应举证实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且款项已事实交付。韵锐公司称,双方有过借款口头约定,无证据证实。但基于中宝公司的全资股东大元公司认可2000万元系中宝公司对韵锐公司的债务,且中宝公司也不能解释该笔往来款的性质,故对韵锐公司主张2000万元系中宝公司向韵锐公司的借款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借款债务是否在股权转让中进行了处理。中宝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写明相关债务承担,但实德塑胶公司、大元公司同受徐明控制,实德塑胶公司以1.2亿余元的价格从大元公司手中受让净资产为1.6亿余元的韵锐公司,应该清楚相关4000万元差额债务由其承担。而实德塑胶公司称双方约定折价处理。经审查:1、股权转让之时韵锐公司的帐面净资产为167574288.94元,与大元公司相关联的应收应付款为47210500元,而股权转让款为120363788.94元,刚好等于帐面净资产扣除债权债务后的净值,大元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债务在股权转让款中作了扣减,原债权债务消灭,符合交易思维,也有合理的转让依据。实德塑胶公司辩称折价转让,既不能解释协议为何单独列举与大元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并进行扣减,也违背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不得损害股东利益这一基本原则,该主张说服力较低。2、本案股权转让之时,徐明既是股权出让方大元公司股东实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权受让方实德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人,因此,徐明应该知道大元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定价依据,也应该知道大元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多次披露过股权转让后相关债务已清偿,其年度审计报告须接受公众及相关机构监督这一事实。相应地,实德塑胶公司亦应知道股权转让价格的组成及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其明知上述内容却未在股权转让之时提出异议,事后也未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在他方控股大元公司后,也没有向中宝公司、大元公司主张过上述债权,故应该认为,实德塑胶公司对中宝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并处理,韵锐公司对中宝公司已不享有债权这一事实是清楚的。韵锐公司提出,其没有参与股权转让,不能因为其与大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就被推定必然知道股权转让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赋予股东的权利之一,全资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不存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不知情的问题,韵锐公司所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实德塑胶公司受让股权后,未对韵锐公司的账面进行处理,并在之后的股权交易中隐瞒韵锐公司对中宝公司不享有债权这一事实,致韵锐公司的新股东基于帐面上记载的债权而提起诉讼,其中过错,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不作评述,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韵锐公司原股东实德塑胶公司在受让韵锐公司股权之时,已知道中宝公司与韵锐公司的债务处理情况,韵锐公司对中宝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其无权主张清偿借款。至于大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子公司中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已不存在;其次,即使中宝公司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母公司无关。除非有中宝公司、大元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韵锐公司要求大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大连韵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