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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秦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胡正发在没有取得被告人胡某及胡东升(胡某胞兄)同意的情况下,将胡某、胡东升家的老房子部分瓦片拆除扎架子,以便粉刷新建房子的外墙,2009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及胡东升为阻止胡正发扎架子,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扭打中,被告人胡某用木棒将胡正发妻子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17134.5元,蒋某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证人季某、易秀群等人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蒋某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唐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