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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丽娟、戚丽娟与被告冯克、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民间借与冯克、刘松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丽娟,戚丽娟与被告冯克、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民间借,冯克,刘松成,宣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戚丽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房村***号。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冯克,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世纪花城云霄阁7幢1单元401室。被告:刘松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山塔村***号。被告:宣佰军,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赵家镇杜家坑村***号。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原告戚丽娟与被告冯克、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宣佰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克、被告刘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丽娟起诉称:2009年3月中旬,被告冯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戚丽娟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借条,承诺款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如违约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松成、宣佰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但届期,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冯克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克、被告刘松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宣佰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三份转帐凭证中,其中金额70万元的转帐凭证不知由谁汇入被告冯克的帐户;二、被告宣佰军在出具担保手续时,原告并未在场,且借款手续与担保手续也非同一天完成,被告冯克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判断;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09年3月13日划入被告冯克帐户130万元,而借据才于4月13日补写,且在这一个月内未支付利息,有违常规;四、据被告宣佰军陈述,在2011年5月2日,被告冯克曾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而该还款承诺计划没有担保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处理的一种重新约定,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五、对于保证期间两年的理解,作为担保人一方,在借据上未明确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情况下,应该从担保手续出具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故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戚丽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及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三份,以证明其本案保证借款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宣佰军提出异议,认为:1、借款日期与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日期不一致,且保证人签字系事后形成;2、借款人冯克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因被告冯克未到庭,故无法确定,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借据的真实性;3、对计金额分别为65万元的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70万元的回单有异议,该回单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由原告汇入。被告宣佰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在2011年5月2日原告将事先制作好的承诺书交给被告冯克,被告冯克在其上书写“还款协议:1、在5月31日前付50万元;2、在6月30日前付100万元;3、余款在7月31日前全部付清”等内容。此复印件之原件应该在原告手中。并认为该承诺书可以证实原告戚丽娟与被告冯克未经保证人同意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戚丽娟质证认为,假如承诺书属实,则可以证实被告冯克向原告戚丽娟借款200万元属实;还款计划仅为被告冯克单方面的承诺,未得到原告认可,且作为还款计划,并不是对原债权债务的变更,因此不能免除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冯克、被告刘松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戚丽娟及被告宣佰军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现对原告戚丽娟与被告宣佰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戚丽娟提供的证据中所反映出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冯克提供的承诺书中反映出的借款金额相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戚丽娟于2009年3月13日通过银行借款给被告冯克2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存款回单的证明力理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因系复印件,原告未予认可,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冯克向原告戚丽娟借款200万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冯克出具给原告戚丽娟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戚丽娟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否则,借款人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分别在借据下方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于2011年4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戚丽娟与被告冯克、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间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冯克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处于同等地位,故在主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合同的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故原告戚丽娟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宣佰军抗辩应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戚丽娟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克、被告刘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克应归还原告戚丽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冯克负担,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