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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陶某某,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楼里村1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90706431x。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吴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裁定。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某及被告吴某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朱某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62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吴某答辩称: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交付时原告已预先扣除12000多元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8000元左右。本人拿了15800元,朱某拿了30000多元。借款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本人已将自己所借的部分交给朱某,要求其代为归还。朱某某承诺其所借部分由其自己归还。故本案借款应由朱某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朱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62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已预先扣除利息,未足额交付。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未足额交付。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足额交付,应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故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朱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主张已交给朱某16000元,并委托其代为归还原告。因原告否认朱某归还其16000元,故被告是否已将16000元款项交给朱某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朱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吴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答辩称,借款未足额交付,且已通过朱某归还了1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答辩称,借款有部分系朱某所用,且朱某承诺由其归还,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由何人实际使用,系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使用的内部分配,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仍应就全部借款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