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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铜××有限公司、安徽××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有限公司,安徽××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安徽××铜××有限公司。市××工××区。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金某某。原告安徽××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徽××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安徽××铜××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漆包线,约定在供货后即交付货款,但被告借口没钱,拖延支付货款。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422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422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6月30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金某某尚欠天长市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422元的事实。2、天长市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安徽××铜××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长市盛达机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铜××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向原天长市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漆包线。2010年6月30日,被告金某某向天长市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0年6月30日欠货款8442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1年3月21日,原天长市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铜××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天长市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天长市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42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天长市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铜××有限公司,其权利应以变更后的公司名义主张,原告安徽××铜××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安徽××铜××有限公司货款8442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