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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抚州银丰纸业有限公司与楼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银丰纸业有限公司,楼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抚州银丰纸业有限公司,1,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周渡贮木场。法定代表人:李富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楼玉松,大源镇三支村横山庄36号。原告抚州银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诉被告楼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玉松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银丰公司起诉称:被告楼玉松原系原告之职工,双方在2009年2月到6月底间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楼玉松以生活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同年6月30日,被告楼玉松不辞而别,突然离开原告处,给原告的生产计划造成严重的干扰。除应付其工资外,被告楼玉松尚应退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楼玉松归还借款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银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楼玉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楼玉松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份,被告楼玉松共向原告银丰公司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截至2009年6月26日,扣除被告楼玉松的应付工资96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楼玉松结欠原告银丰公司借款64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楼玉松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楼玉松在原告银丰公司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玉松归还原告抚州银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赛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