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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韩小旺与刘利超、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旺,刘利超,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郭红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韩小旺。委托代理人郭金淼,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超。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存利,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郭红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萧,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小旺诉被告刘利超、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物流衡水分公司)、郭红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旺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淼、被告刘利超、速递物流衡水分公司负责人张存利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郭红旗、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负责人高立斌的委托代理人郭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旺诉称,2011年9月1日15时30分原告乘座被告郭红旗驾驶的津D×××××号轿车回家,走到106国道297KM+786M处,被告刘利超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回家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后进行二次手术。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红旗负主要责任,刘利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利超是速递物流衡水分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速递物流衡水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冀T×××××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前交换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调解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4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误工费13601元(61元/天×203天)、护理费2734元(34元/天×81天)、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1元、护理费273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64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赔偿30%即16363元,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郭红旗自愿负担70%即38180元,扣除郭红旗已支付的9500元,郭红旗再给付原告28680元,被告郭红旗称十年付清,原告要求郭红旗一个月内付清。以上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赔偿数额上均无异议,只是在被告郭红旗给付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上与原告争执不一,因此把被告郭红旗应在什么期限内将赔偿款28680元给付原告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一个月内给付,理由是原告每天需要输液,目前急需用钱,以前花去的四万多医疗费是借他人的,需要马上偿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红旗主张十年或二十年付清,理由是我没有经济能力,生活困难,提供了新蔡县黄楼镇老培寨村民委员会、新蔡县黄楼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利超、速递物流衡水分公司、郭红旗、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承认原告韩小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且双方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达成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郭红旗关于赔偿数额的履行期限上,被告郭红旗生活特别困难是事实,有其村委会及当地民政和劳动保障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在履行期限上应适当延长,原告主张一个月付清时间过于紧张,不利于履行,但被告郭红旗要求十年或二十年付清,时间过长,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二个月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633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363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被告郭红旗赔偿原告损失2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被告郭红旗负担595元、被告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侯冬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