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郑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俞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用现金将交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认欠不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0年3月15日、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1万元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俞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列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俞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