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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舒小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小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小波,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小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小波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小波系罗某的雇用司机。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舒小波驾驶罗某的晋L×××××轿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30+960M处附近时,舒小波因超速行驶,致其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蒙某所驾驶的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晋L×××××车继续向右前方方向冲出并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晋L×××××车上罗某之妻冷某当场死亡,舒小波及罗某受伤,晋L×××××车和陕E×××××车及道路设施受损,舒小波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冷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至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某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冷某、罗某、蒙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小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舒小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小波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舒小波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