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万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裕忠。委托代理人:陈永生,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莫永成,男,汉族,1950年3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永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13日,被告莫永成向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安农信社”)借款人民币28000元,用途是资金周转(经营鱼塘),贷款月利率6.825‰,还款期限为2000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27036.75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此外,鼎湖区农信社已经完成统一法人,鼎湖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命名。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安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于诉讼活动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综上所述,被告莫永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现提起诉讼,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7036.75元(暂计至2011年2月20日止),共结欠本息5503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永成的身份证明。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永成向我社申请借款28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社向被告莫永成发放贷款28000元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永成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社催被告还款的事实。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7、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被告莫永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永成于1999年8月13日与永安农信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鼎农信抵借字(1999)第0813号],双方约定:永安农信社于1999年8月13日借款给被告莫永成28000元,期限至1999年8月13日,月利率为6.825‰。合同签订后,永安农信社向被告莫永成发放了贷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永成也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莫永成仍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7036.75元。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其辖下的永安农信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永安农信社原有的债权由原告继承。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永安农信社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并于2008年12月29日领取营业执照,永安农信社表示本案债权由原告追收。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莫永成与永安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农村信用社改革,永安农信社更名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成为原告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永安农信社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莫永成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莫永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莫永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2月20日止为27036.75元,从2011年2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莫永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莫永成于给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