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战辉、姜贝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战辉,无业。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蓝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贝,农民。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蓝田县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战辉、姜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战辉、姜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战辉、姜贝伙同王超(另案处理)预谋在西安市长安区沣峪口附近实施抢劫。后被告人于战辉、姜贝及王超在西安市轻工批发市场、康复路西北商贸大楼、骡马市市场、回民街等地购买了作案用的胶带、两顶棉帽、一副口罩、一把长约15公分的匕首、一副印有“心心相印”的贴纸、一把黑色塑料仿真枪、一把铜质“手枪式”打火机和一把长约60公分的武士刀等工具。同年12月14日晚20时许,由被告人于战辉驾驶一辆红色吉利熊猫轿车(车牌号为陕A×××××,车牌用印有“心心相印”的贴纸挡着),拉着被告人姜贝及王超开至长安区沣峪口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当日20时30分许,在长安区滦镇北八元村西发现被害人董某驾驶一辆黑���沃尔沃轿车(车牌号为陕A×××××)拉着朋友蒋某(女,23岁)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于战辉驾驶吉利轿车强行逼停被害人董某的轿车,后持假枪及刀,将被害人董某、蒋某控制,从董某钱包内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并威胁董某在陕师大长安校区内ATM机取出现金4500元人民币交给于战辉。后三人又将被害人蒋某作人质,向被害人董某索要现金50万元,因董某称身上无现金,被告人于战辉即让董某向其朋友打电话筹1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董某趁机向朋友发短信求救。后被告人于战辉与被害人董某乘坐出租车一同在雁塔区三爻村加气站取钱时,被告人于战辉被董某及其朋友李明等人制服,又在长安区五龙汽修城门口将被告人姜贝及王超制服,将蒋某解救。随后董某及其朋友将被告人于战辉、姜贝和犯罪嫌疑人王超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现金已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战辉、姜贝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董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战辉、姜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战辉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组织谋划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姜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战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姜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于战辉上诉提出:1、抢劫被害人现金只有600余元,从ATM机上取款数额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判认定抢劫数额的证据不足;2、抢得赃款已经被被害人全部追回,自己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上诉人姜贝上诉提出:1、他参与本次犯罪系初犯、从犯,在抢劫中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也没有具体参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和取某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从被害人身上抢得现金不足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战辉、姜贝伙��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董某、蒋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且据以证明上述抢劫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属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战辉、姜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15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于战辉、姜贝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唯抢劫中15万元因上诉人于战辉、姜贝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另考虑被害人及时得某并已经追回了被抢的财物,故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贝系从犯不当,且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遂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于战辉、姜贝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抢现金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被害人董某、蒋某的陈述、被抢现金的照片,结合上诉人于战辉、姜贝的供述及同案王超的供述,证明被害人董某被抢现金总计是5500元。上诉人于战辉和姜贝在抢劫作案时从董某身上抢得现金,并未当场清点,且还未及分赃即被抓获,故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于战辉、姜贝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战辉、姜贝伙同王超抢劫被害人董某现金总计是5500元,另还有15万元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对其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 卫审判员 吴加亮审判员 戚利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裴 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