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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德均与张庆福、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均,张庆福,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陈德均,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庆福,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田园,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罗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再明,男,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德元,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号***层。负责从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人邓颖,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般代理原告陈德均与被告张庆福、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长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中燕,被告张庆福的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成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再明、廖德元及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均诉称,2010年10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庆福驾驶川AX**号重型自卸车由车站工地方向驶往迎晖路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等候通行的原告所驾三轮摩托车相挂,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68天。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庆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庆福所驾驶川AX**号重型自卸车由被告成长司在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3092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8.32元;3、误工费32813元;4、护理费5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营养费3400元;7、鉴定费776元;8、交通费1000元;9、医疗费28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车损费3900元;12、续医费5000元;13、辅助器具费145元,以上共计107326.32元;二、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福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应该减轻责任;被告垫付56000元,续医费、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成长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司作为被告,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不是我公司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述称,第三人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我方在事故后垫付1万元,应依法扣除。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3日19时50分许,张庆福驾驶川AX**号重型自卸车由东站工地方向驶入迎晖路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等候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德均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相挂,致两车受损,陈德均受伤。同年11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福未确保安全驾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陈德均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0606.93元,其中陈德均垫付282元,张庆福垫付50326.93元,另行支付陈德均现金4000元,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注意患肢保护,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年根据骨折处愈合情况取除外固定支架;建议休息1年等。2011年7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德均所受伤属十级伤残。陈德均用去鉴定费776元。3、成长司原系川A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张庆福2008年3月挂靠在该公司,2010年8月双方解除挂靠关系。成长司于2010年8月25日将该车卖给张庆福。2010年9月6日经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同意后,将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张庆福。川AX**号重型自卸车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陈德均于2010年9月20日与永兴物资回收经营部签订劳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育有一子陈明超于2005年8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就读于本市龙泉驿区洪河小学。陈德均父亲陈以明(1949年6月27日出生)、母亲王翠芳(1949年10月1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两子。庭审中,陈德均、张庆福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费用按15%的比例计算。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张庆福及陈德均的违法行为共同所致,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庆福未安全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德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张庆福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德均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成长司已在事故前将保险合同变更为张庆福,故成长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陈德均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0元/年×18年×10%×2÷2人=7014.06元(陈���明、王翠芳),3896.70元/年×(18-6)年×10%÷2人=2338.02元(陈明超);2、精神抚慰金2000元;3、误工费酌定8000元;4、护理费67天×50元/天=3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5元/天=1005元;6、营养费酌定为6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76元;9、医疗费282元(其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金额为42.30元),不含张庆福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垫付费用;车损费、续医费、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587.08元。三、张庆福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为川AX**号重型自卸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赔付陈德均保险金为56544.78元,余款42.30元由张庆福承担33.84元,由陈德均承担8.46元。由于张庆福已垫付4000元,故本案中张庆福不再向陈德均支付赔偿款,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52578.12元。至于张庆福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与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德均支付保险赔偿金5257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为468.50元,由被告张庆福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