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国祥与詹洪天、张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国祥;詹洪天;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周国祥,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何村**。被告:詹洪天,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被告:张峰,住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195号。原告周国祥为与被告詹洪天、张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洪天、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祥诉称,借款人何巨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等内容,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此后,借款人何巨分文未还,两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1年4月26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詹洪天、张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国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附收据),其中载明何巨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詹洪天、张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詹洪天、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何巨、被告詹洪天、张峰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何巨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洪天、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洪天、张峰应归还原告周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