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拜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在共同生活当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纠纷。1995年因小事被告打伤我的眼睛,导致眼睛神经萎缩。2000年我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作出保证后我撤回了起诉,但事后被告旧习不改,到西峰我开的药店要钱,不给便乱骂,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之后我起诉两次均判不准离婚。由于我和被告分居8年之久,且三次起诉离婚,二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彻底解除痛苦的婚姻,我再次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死亡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2年10月2日结婚,婚初二人关系很好,生育两个儿子。后来由于原告有了外遇,我想不通把自己逼成了神经病。之后原告又起诉要求和我离婚,在离婚期间把我儿子王某害死。而原告说96年我把她的眼睛打伤了,根本不是这么回事,事实是她在宁县与别人发生纠纷被打伤的。现在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要把儿子王某是怎么死的弄清楚了再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硬要判离,就判原告给我8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28日在原石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关系一般,生育两子,长子王某于2009年死亡,次子王甲于2009年底结婚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矛盾和纠纷。1986年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矛盾患过精神疾病。1996年原告因故患有眼疾在西安进行过治疗。此前,原被告在西峰开办诊所,经营三四年后被告因母亲有病回家,原告独自经营诊所至2000年停业。由于二人关系不和,原告于2000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0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先后在西峰、合水从事过养殖和种植业,被告在老家赶集,从事配钥匙等小手工业,两孩子瞳原告在西峰生活。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各自为业,夫妻关系未改善。2009年年初长子王某因故死亡,被告以儿子死因不明为由进京上访,后无果而返。2009年11月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未得到支持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再次起诉。同时查明,原被告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有:厦房三间,箍窑三丈,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2010)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近三十年,婚初关系较好。虽然在家庭生活当中两人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也有分居的事实,现孩子成家,只要原被告宽容对方,耐心沟通思想,和好关系仍有希望。更重要的是失去孩子王某对原被告心理打击沉重,如果草率解除婚姻,意味着家庭分崩离析,新的矛盾产生。为了挽救婚姻家庭,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拜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曾志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