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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小青与骆跃华、骆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青,骆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王小青,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弄*幢*号。委托代理人:骆艳,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跃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111174117被告:骆新强,市稠城街道新塘下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小青诉被告骆跃华、骆新强、虞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骆跃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被告骆新强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1年7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虞富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跃华、骆新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青起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骆跃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0年9月23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并有被告虞富强做为中介人在场。2011年2月12日被告骆跃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并有被告虞富强做为中介人在场。2011年4月1日被告骆跃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被告骆新强、虞富强对2011年4月1日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011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骆跃华要求对到期的债务还款,被告骆跃华写下保证书,承诺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现三笔债务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骆跃华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骆新强、虞富强对借款本金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虞富强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为由,撤回对被告虞富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骆跃华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骆新强对借款本金2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骆跃华、骆新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跃华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以及逾期违约责任。证据二、2011年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跃华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以及逾期违约责任。证据三、2011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跃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虞富强、骆新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2011年4月16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骆跃华承诺欠原告的借款保证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逾期利息按3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骆跃华、骆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6日,被告骆跃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23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2011年2月12日,被告骆跃华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2011年4月1日,被告骆跃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被告骆新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4月16日,被告骆跃华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款项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2011年7月5日,原告以上述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虞富强作为2001年4月1日借款的共同担保人,曾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骆跃华拖欠原告王小青20**年8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2011年2月12日的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国家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11年4月1日借款,原告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骆跃华返还借款2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骆新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因虞富强没有作为被告参加庭审而无法确定其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新强对上述借款250000元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跃华返还原告王小青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4日起计算,另外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骆新强对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骆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判长楼宇栋人民陪审员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一���七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