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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石家祥与胡永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家祥;胡永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民初字第60号原告石家祥。委托代理人石家贵,镇坪县电信公司职工。被告胡永美。委托代理人胡虚华,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进行房屋改造时,需将被告的饮用水管迁改,经协调原告已将迁改的地沟开挖,由被告自备材料及安装,但被告迟迟不安装。2011年1月2日,被告的水管冻裂,将原告修建的堡坎冲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饮水管道负有管理维修的责任,其不积极迁改或掩埋,致管道冻裂冲倒原告房屋堡坎,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堡坎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并未与原告就水管迁改问题达成协议,水管是原告挖起来的,应由原告自己担负堡坎被冲垮的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进行房屋改造时,将被告的饮用水管挖出,就迁改问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挖出的管道一直暴露于地表。2011年1月2日,水管被冻裂,将原告修建的长约7m、高约1.6m的堡坎冲垮。对此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已购买水管等材料将原告饮用水管道改迁安装。就堡坎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被告又反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有证人彭泽国、张学金的当庭证言,有本院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的饮用水管道挖出后,应积极与被告协商水管迁改问题,在迁改问题未彻底协商一致时,对挖出的管道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对造成自己堡坎被冲垮应负主要责任。水管属被告所有,被告对自己水管亦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其贻于对管道管理维护,致管道冻裂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对冲垮的堡坎自行恢复,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军代理审判员  冉道军代理审判员  赵永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