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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海夫与钟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夫,钟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93号原告:赵海夫,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月敏,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赵海夫诉被告钟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夫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海夫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案外人沈立珍为向原告偿付所欠工程款,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偿付了5000元后,在2010年2月12日对剩余的9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被告原向沈立珍出具的借条作废,同时口头承诺会及时偿付。此后被告偿付了47000元,尚欠原告4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让沈立珍的债权后,已取得债权人的权利,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偿付部分款项的行为表明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迟不偿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4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从案外人沈立珍处受让债权,被告已认可,并已偿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月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钟月敏尚欠原告赵海夫4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沈立珍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其具有约束力。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夫借款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钟月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xxxxxxx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