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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单某在绍兴市区海纳百川浴场三楼休息厅,趁被害人潘某熟睡之机,窃得潘放在其身边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418元。窃后,被告人单某逃至卫生间欲关机时被浴场保安人赃俱获。当晚8时许,因浴场方报警,被告人单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手机购买凭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单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