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金仲良与王喊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仲良,王喊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金仲良。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王喊大。原告金仲良与被告王喊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喊大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仲良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息3分;2011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喊大未作答辩,也未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王喊大分别落款于2011年3月13日、4月12日的《借条》原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20,000元,均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利息为3分的事实;2、由绍兴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喊大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故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喊大二次共向原告金仲良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并受司法保护。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应予准许。被告王喊大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喊大应返还原告金仲良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1年3月13日起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算,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