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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佩芳与朱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佩芳;朱云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陈佩芳。委托代理人俞伟中。被告朱云高。原告陈佩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云高(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在签字时将其妻梅继芳的名字也一起签署。2011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2、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且姜某出示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原件已由姜某收回)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时,由于当时原告所持现金只有120000元,因缺少50000元,故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当日向证人姜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凑足1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姜某的证词,及证人姜某出示的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元,符合当事人之间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其已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履行了交付出借资金合计人民币19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均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1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借款后,亦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均应自负。本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始证据,及证人姜某的证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佩芳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若被告朱云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朱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