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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劳与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锳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04.4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2.5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首先,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消控值班人员期间,虽然规定值班时间为12小时,但值班人员的就餐时间均包含在内,实际工作时间应为10小时左右。原告已与被告协商一致,每月发放加班补贴,故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加班费显属无理;其次,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04.4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2.5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1.根据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可以清楚的计算出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份只发放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尚应支付加班费11833.90元。原告申请的加班费8804.04元低于法定标准,应予支持;2.原告一直拒绝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担任消防监控室消控员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160元。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1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全部工资收入为14812元(月工资构成某某本工资910元+加班工资+其他津贴+延时工资240元,月平均工资为1346.55元。已造册2011年3月份工资1250元尚未领取),其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24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原告予以同意。2011年4月8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1年9月2日作出温某某案字(2011)第190号仲裁裁决,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5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0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2.5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5日工资1319.9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99.9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4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职报告、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录用人员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某实。本院认为:1.关于加班费。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消防监控员,需要一直注意监控画面,在12小时值班期间,除去就餐时间外,应一直处于工作状态,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为3小时。被告每周只休息一天,故休息日工作时间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共计46周零5天,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共计1211小时(46×3×5+46×11+5×3)。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160元,加班费可以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算。综上,被告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2110元(1160÷21.75÷8×1211×15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400元,故尚需支付9710元。仲裁裁决8804.40元,由于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作调整;2.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可获得经济补偿。被告已连续工作2年1个月(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5日),故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66.38元(2.5个月×1346.55元/月)。仲裁裁决3342.50元,由于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作调整;3.其他仲裁事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4月5日解除;二、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0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2.5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工资1319.9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99.90元;三、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唐某某补缴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4月5日应由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被告唐某某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温州市××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