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陶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罗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