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杰与毛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毛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81号原告:罗杰,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凯明,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桥头弘正纺织制品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罗杰为与被告毛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杰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毛凯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至2010年11月27日归还、月利率1.8%,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相关法律服务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0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的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0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1.8%,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相关法律服务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借条由被告亲笔签字和加盖公章的事实。2.代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需要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毛凯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毛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关于逾期还款造成的法律服务费及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的利息18000元,由被告承担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18000元。二、被告毛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杰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本院依法收取1330元,由被告毛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