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慈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慈商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3月6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0年3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向法庭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庭审诉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接受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其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