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纬盈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公路××号b5-703室。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沈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1日,沈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沈某因资金周转问题,欠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用位于沪青平××××号b5-703住房一套抵押给王某,未还清,王乙对此房拍卖用以还款。王某身份证:××沈某身份证:××10152019。2010年11月24日16时10分,沈某向上海市公某某青浦分局报案,在《上海市公某某案件接报回执单》上载明:“2010年11月24日16时10分许,沈某来所报被人强迫写下欠条并拿走房产证。经了解2010年11月21日12时20分许,王某(女、33岁、宁某某、身份证号码:××)带了6、7人来到青浦区徐某某沪青平某某1481弄b5-703室报警人沈某家中,沈某在对方威胁下写给王某一张5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用该处房产作为担保,后该处房产证被王某拿走。欠条情况:一张50万元的欠条,收款人为王某,并注明用我在徐泾镇××公路××号b5-703的房某做担保。”落款处盖有“上海市公某某青浦分局案(事)件接报章”,并载明: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24日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某归还王某欠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0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沈某原审中答辩称:王某提供的欠条是沈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具有法律瑕疵;王某并没有实际交付50万元给沈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向王某出具了欠条,虽沈某抗辩欠条是在其受到王某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并没有实际交付50万元,但是沈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存在,因此,沈某抗辩胁迫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沈某抗辩王某没有实际交付50万元,由于王某提供的由沈某出具的欠条已经原审法院认定,结合欠条里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条是在王某向沈某催讨相关欠款的过程中出具的,沈某也同意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给王某来担保归还欠款;再结合王某与沈某在原审庭审陈述,沈某曾经在王某经营的公司帮助王某做过管理工作,综合以上内容,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可以认定王某与沈某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王某要求沈某归还欠条所载款项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沈某归还王某欠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款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9元,由沈某负担。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沈某出具的欠条系王某与案外人张路某、赵全等人胁迫下形成的,这由上海市公某某青浦分局的摘录材料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未针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与证据规则,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沈某向本院提交浙江车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租车合同各一份,证明沈某在2010年10月23日-25日不在宁某,不可能发生借款事实。经质证,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由出具《证明》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及租车合同不能证明王某没有借钱给沈某。本院认为,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为证明沈某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了由沈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沈某虽称该欠条是在王某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供了沈某向上海市公某某青浦分局报案的《上海市公某某案件接报回执单》及沈某代理人从上海市公某某青浦分局摘录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但因该案件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均系沈某向公安机关自述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印证,也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又未立案侦查,无法证明欠条是沈某在王某等人胁迫下出具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而认定沈某欠王某50万元事实成立。沈某上诉称欠条是在王某等人的胁迫下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9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