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冯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朱某某因需向孟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由冯某某为借款担保。嗣后,经孟某某向借款人朱某某和担保人冯某某催讨后,2011年5月28日,担保人冯某某全部还清朱某某向孟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本案冯某某为朱某某担保部分人民币500000元,请求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朱某某立即归还冯某某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3日,朱某某因需向孟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由冯某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由孟某某出具的收到冯某某50万元还款的事实。因朱某某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并认定冯某某所举证据的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朱某某因需向孟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由冯某某为借款担保。嗣后,经孟某某向借款人朱某某和担保人冯某某催讨后,2011年5月28日,担保人冯某某全部还清朱某某向孟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本案冯某某为朱某某担保部分人民币500000元,请求追偿,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朱某某、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某某理应归还孟某某借款,现担保人冯某某已代为借款人朱某某,归还孟某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冯某某有权向朱某某追偿,故冯某某向朱某某主张代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归还冯某某担保代偿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叶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