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沙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海宁××沙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环镇××南。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吴某某。上诉人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公某)为与被上诉人海宁××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长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华公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佳联公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佳联公某、宜华公某间曾发生沙发原料买卖业务,至今宜华公某尚欠佳联公某货款430040.96元。原审法院认为:佳联公某、宜华公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宜华公某向佳联公某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宜华公某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佳联公某自愿放弃货款3900元,此系佳联公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准许。佳联公某要求宜华公某支付货款426140.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宜华公某辩称,佳联公某、宜华公某之间未曾发生买卖业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宜华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联公某货款42614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2元,财产保全费2670.20元,合计10362.20元,由宜华公某负担。宣判后,宜华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宜华公某与佳联公某间没有合同关系,佳联公某提供的订货单及销售合同没有宜华公某的签字确认,且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定认定事实依据,而佳联公某提供的托运单、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错误。综上,佳联公某作为权利的主张方应对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履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证据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佳联公某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佳联公某负担。被上诉人佳联公某辩称:从宜华公某将涉案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及宜华公某向佳联公某支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沙发布交易事实。宜华公某应本着诚信向佳联公某支付剩余货款,现宜华公某否认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拒绝支付货款,显然违背诚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佳联公某、宜华公某间存在沙发布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1月24日,佳联公某共向宜华公某开具了13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194766.20元,而宜华公某在此期间共分五次向佳联公某支付了等额货款。2010年11月24日后,佳联公某又向宜华公某开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0040.96元,宜华公某向税务管理机关认证了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26140.96元。现佳联公某要求宜华公某支付该三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426140.96元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发票上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表明,其对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的认可。本案中,宜华公某已将佳联公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管理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并向佳联公某支付了3194766.20元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宜华公某虽称上述款项是支付其与佳联公某其它交易的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佳联公某交付货物及主张货款的凭证。对此,本院认为,经过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已为司法实践所接受,但增值税发票能否单独作为出卖方交付货物及主张权利的凭证,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本案中,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1月24日,佳联公某共向宜华公某开具了13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194766.20元,而宜华公某在此期间共分五次向佳联公某支付了等额货款。根据该事实可以确定佳联公某、宜华公某存在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交付货物及结算货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根据上述交易习惯,本案增值税发票具有确定交付货物和结算货款的双重功能,因此,佳联公某以增值税发票为据要求宜华公某支付剩余426140.96元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宜华公某尚欠佳联公某货款430040.96元的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