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代振利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振利,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191号原告代振利.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子军,村主任。原告代振利与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善章,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振利诉称,2005年10月6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资修建村路面工程,预算款项为128190元,决算款项为12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垫资期限及违约责任,但在工程完工后,直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才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56400元。违约时间长达769天。被告告知原告违约金随后补齐,但被告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6840元。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是原告与原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于丰良签订的,公章是村委加盖的,施工的工程是给村里干的。但是该合同书未经原村两委研究,且在施工中,因给村民交通带来不便,遭到村民制止时间长达十天左右,最后在于丰良出面买通制止修路的村民,才使工程顺利完工,工程最终决算是12万元,现已经付清。违约金没有付清,是因为我们认为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6日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代振利(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载明:经两委研究决定,将村内二条东西大街全部进行硬化,由于村内资金不足,村委与乙方协商,此工程暂由乙方代表代振利垫资施工。合同第一项约定,乙方给甲方垫资施工混凝土路面包工包料。第二项第1条约定,甲方要求路面厚度为15公分(每公分厚度为3.2元),单价为48元/平方,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三项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垫资时间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垫资期满,甲方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四项第1条约定,甲方必须在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拖欠,每拖欠1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造价为12万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付清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56400元,至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清12万元工程款,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预决算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混凝土路面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书的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19日付清最后一笔款,被告共违约769天,应付违约金27684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鉴于原告垫资施工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应从每拖欠一天按总工程造价的3‰调整为0.5‰为宜。据此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违约金46140元。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代振利工程款违约金46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453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4438元,被告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玲玲书记员 岳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