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张杰、郭燕、林森、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张杰,郭燕,林森,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17-2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潘一波,行长。被告:张杰,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郭燕,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林森,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徐聪,董事长。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1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杰、郭燕、林森、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财产的保全。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