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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城东开发区××路××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3月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D×××××号客车,在南明街道南明花园红绿灯地方,与同向行驶的陈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新公交第33062472011006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陈乙负次要责任。陈乙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60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修养了216天。陈乙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了七级伤残,原告已赔付给陈乙该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9491.20元。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履行了赔偿义务,商业险范围内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491.20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3379.22元,将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16111.98元。在本院确定的举证其限内,原告陈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对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责任。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只承担损失的70%。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车辆驾驶资格及出险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DU1688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4、(2011)绍新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判决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91.2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2200元诉讼费由陈甲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2011)绍新民初字第706号案件的诉讼费22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损失的70%赔偿责任,诉讼费2200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就该条款对原告未作提示或明确的说明,该条款应属无效。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事实提出了意见,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证据2、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证据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发生的具体内容。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车牌号码为浙D×××××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因此,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等投保资料。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即被告,下同)不负责赔偿:(一)(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即原告,下同��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就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的说明。2011年3月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南明街道南明花园红绿灯地方,与同向行驶的陈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新公交第33062472011006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陈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乙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治愈出院,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陈乙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陈乙为原告,陈甲、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2011)绍新民初字��706号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299.4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72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8872元、鉴定费2000、施救费65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3454.65元。在审理中,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主张陈乙无权请求其就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因此,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被告陈甲赔偿原告陈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117291.20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3379.22元)并负担诉讼费2200元;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华联合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自动履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原告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按责赔付”约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可以按合同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2011)绍新民初字第706号案件中本案原告负担的诉讼费2200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件。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编排形式看,第二十六条“按责赔付”条款规定于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不属于明确免责条款,但条款的含义就是:投保车辆驾驶人负全责,则保险人全赔;投保车辆驾驶人负部分责任,则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大小相应承担部分责任;投保车辆驾驶人无责,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按责赔付”条款实际就成为隐性的免责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缔约目在于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在投保车辆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并且,“按责赔付”条款的履行还将导致出现驾驶��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够得到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既有法律依据,也有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还能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中的一些不正之风。这样的格式条款应按无效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经本院审理确认的,又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法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就该条款未履行提示或明确的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依法无效。因此,原告主张(2011)绍新民初字第706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持。被告提出关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6111.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等人民币116111.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丁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