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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钊飞、陆剑飞与被告孙立烦、汪富平、周军勇良民间借贷纠与孙立烦、汪富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钊飞,陆剑飞与被告孙立烦、汪富平、周军勇良民间借贷纠,孙立烦,汪富平,周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陆钊飞,(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02235630),汉族,住富阳市鹿山街道蒋家村村中心路86号。被告:孙立烦,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210285614),汉族,住富阳市鹿山街道陆家村新区东路31号。被告:汪富平,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10113123),汉族,住富阳市鹿山街道陆家村新区东路23号。被告:周军勇,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7408044011),汉族,��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乌石镇桐埠村杨源组,现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华庭西路88号三江鸣翠桃园绿竹苑10号102室。原告陆剑飞与被告孙立烦、汪富平、周军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烦、汪富平、周军勇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剑飞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孙立烦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收到借款后,被告孙立烦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周军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借款已出借近一年,被告在归还了50000元借款后,对剩余借款150000元迟迟不予归还,担保人周军勇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富平系孙立烦的妻子,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孙立烦、汪富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周军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剑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立烦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还5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周军勇担保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汪富平与被告孙立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孙立烦、汪富平、周军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陆剑飞提交的证据材料,孙立烦、汪富平、周军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剑飞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孙立烦向陆剑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剑飞借到人民币贰拾万(200000.-)整。借款人:孙立烦2010.11.1担保人:周立勇2010年11月1日。借条上注明:2011年7月22日已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人孙渭青收款人:陆剑飞。余款150000至今未还。另查明,孙立烦与汪富平于2008年1月24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存续期间。孙渭青系孙立烦父亲。本院认为:孙立烦向陆剑飞借款200000元,尚欠150000元的事实明确,陆剑飞要求孙立烦归还借款1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汪富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借款为孙立烦、汪富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汪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孙立烦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孙立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孙立烦、汪富平夫妻共同债务,汪富平应负责共同偿还。陆剑飞要求汪富平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军勇的担保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周军勇就案涉借款向陆剑飞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孙立烦未及时归还借款,周军勇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剑飞要求周军勇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立烦、汪富平、周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烦、汪富平归还原告陆剑飞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军勇对上述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孙立烦、汪富平负担,周军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