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2%计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洪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没有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洪某某提供的第1、2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经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由其署名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