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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带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尽全力组建新的家庭,2005年原告个人出资15万元在县城七路开办利民超市,由被告独立经营,2007年被告因经营不善致使超市关闭。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骗取他人借款40余万元,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分居生活,债主多次找原告索要欠账,而被告却避而不见,无法联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偿还他人的债务。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为2000年12月21日。澄城县诚安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至今家中无人,去向不明。澄城县人民法院矿区法庭对被告姐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其父去世后,张某甲一直再未见过被告本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被告自2011年3月即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子女问题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涉以夫妻感情不合,债主多次找原告索要被告个人所欠借款,而被告避而不见,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生活,夫妻之间已无法继续生活为由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尤其是被告经营超市不善,又借有大量债务,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去向不明,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债务数额和性质难以查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毅超审 判 员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姬雷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凡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