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羚与陈云樵、夏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羚;陈云樵;夏玉娟;朱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00号原告:王羚。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陈云樵。被告:夏玉娟。被告:朱金强。原告王羚为与被告陈云樵、夏玉娟、朱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云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云樵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陈云樵50000元。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云樵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云樵与被告夏玉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云樵与被告夏玉娟共同偿还。被告朱金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云樵、夏玉娟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云樵、夏玉娟支付违约金4598元(自2011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5.2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三、被告陈云樵、夏玉娟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陈云樵、夏玉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朱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对帐明细单。证明被告陈云樵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金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云樵(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朱金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需要,向乙方借款,并请丙方作为担保人,乙方业已同意。……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01年(系笔误,应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2、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偿还所借款项,否则,每逾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所借款项的每天2%的违约金。6、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车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陈云樵50000元。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聘请该所律师林洪春为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后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云樵与被告夏玉娟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5月15日结婚,于2011年3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云樵、被告朱金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云樵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云樵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合同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自2011年1月18日暂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为4633元,以原告主张的4598元计。因该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陈云樵与被告夏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玉娟应对被告陈云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2条的约定,被告朱金强应对被告陈云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云樵、夏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羚借款50000元。二、陈云樵、夏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羚违约金4598元(暂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陈云樵、夏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羚律师费2000元。四、朱金强对陈云樵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陈云樵、夏玉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云樵、夏玉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羚。朱金强对陈云樵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