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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宣某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宣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宣某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提出,业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宣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被告人宣某向被害人聂某龙、杨某勇等人在宝安区XX街道XX村开设的XX酒楼索要2万元保护费,并威胁不给保护费酒楼就不要开了。被告人宣某一伙还因此多次到XX酒楼找麻烦,吃饭不付钱。被害人聂某龙等人只好找到酒楼所在工业园的物业管理处法人代表林某生出面向被告人宣某说情,将保护费减少为1万元。最终被害人聂某龙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林某生转交给宣某。2010年1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宣某因对XX工业园物业管理处法人代表林某生不满,遂伙同四名男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宝安区XX街道XX村XX工业园物业管理处。被告人宣某指使四名男子持木棍殴打管理处保安队长赖某铮,将其打倒在地,并将办公室的大门玻璃、办公用品、验钞机、办公桌、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电话机等物品砸坏,后宣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219元,被害人赖某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财产被损清单、发票、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XX公司材料、调取的证据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地录像光盘。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宣某以保护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宣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宣某应赔偿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101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宣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没有事实依据;2、其为泄愤毁坏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及犯罪目的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特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宣某敲诈勒索的行为,有被害人聂某龙、杨某勇的陈述、证人林某生证言证实,被害人聂某龙还对上诉人宣某进行了辨认,各项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实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宣某为泻愤,酒后纠集他人打砸XX街道XX村XX工业园物业管理处,毁坏财物,殴打保安员,破坏管理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并有多名管理处工作人员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某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还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陈利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